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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出质设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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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事项名称 股权出质设立登记
事项编码 1121000000109968XE200073100200001 权力来源 法定本级行使
职权类型 行政确认 行使层级 省级 办理类型 即办件
服务对象及领域 自然人法人 法定时限 20工作日 承诺时限 即办
期限说明
设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百四十三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部门规章】《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8年9月1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32号公布,2020年12月31日国家市监总局令第34号修改) 第二条 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 第三条 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百四十三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部门规章】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8年9月1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32号公布。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6号修订。根据2020年12月31日国家市监总局令第34号修改) 第二条 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 第三条 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46号)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发〔2022〕24号) 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关于更新《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市监注(司)函〔2022〕169号)
权限划分 (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 (企业),以及该公司 (企业)投资设立并持有 50%(含)以上股权或者股份的公司 (企业); (二)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级登记机关登记的市场主体。
受理机构 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机构性质 法定机关
通办范围 全省 联合审批 办理形式 窗口办理,网上办理
支持预约办理 支持物流快递 集中办理
决定机构 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机构性质 法定机关
适用范围 (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 (企业),以及该公司 (企业)投资设立并持有 50%(含)以上股权或者股份的公司 (企业); (二)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级登记机关登记的市场主体。
禁止性要求 企业股权有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等情形的。
定期检验及依据
办理公示 辽宁政务服务网和辽宁市场主体登记全程电子化平台网站(http://wsdj.lnzwfw.gov.cn/pre_security_token?itemurl=default)
办理查询 现场查询: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109号辽宁省政务服务中心三楼综合窗口 网上查询:http://wsdj.lngs.gov.cn
办理地点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崇山中路109号辽宁省政务服务中心 三楼综合窗口(材料邮寄地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55号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批处) 办事者到办事地点次数 1
办理时间 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30-12:00,下午13:00-16:30(法定节假日除外)
咨询联系电话
监督投诉渠道 监督投诉电话:024-12345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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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条件
一、 内资企业登记范围: (一) 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 省政府授权省属单位履行出资人职责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或作为主管部门(出资人)设立的企业; (三) 省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或作为主管部门(出资人)设立的企业; (四) 中央直属企业在辽投资设立的企业或分支机构; (五)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企业; (六)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或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有必要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企业; (七) 以上企业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以上。 二、外资企业登记范围: (一) 经省商务部门审批的,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企业; (二)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企业。
申请材料
材料名称 来源渠道 原件份数 复印件份数 纸质原件扫描电子版上传 详情
《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书》 申请人自备 1 0 查看详情
办理材料详情
材料名称 《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书》
材料依据 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关于更新《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市监注(司)函〔2022〕169号)
出具单位
来源渠道 申请人自备 原件份数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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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依照《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适用本规范。
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股权所在公司公章) 申请人自备 1 0 查看详情
办理材料详情
材料名称 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股权所在公司公章)
材料依据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发〔2022〕24号)
出具单位
来源渠道 申请人自备 原件份数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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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质权合同 申请人自备 1 0 查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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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名称 质权合同
材料依据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发〔2022〕24号)
出具单位
来源渠道 申请人自备 原件份数 1
复印件份数 0 纸质原件扫描电子版上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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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申请人自备 0 1 查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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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名称 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材料依据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发〔2022〕24号)
出具单位
来源渠道 申请人自备 原件份数 0
复印件份数 1 纸质原件扫描电子版上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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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出质人、质权人为企业的,提交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出质人、质权人为事业法人的,提交加盖事业法人公章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出质人、质权人股东为社团法人的,提交加盖社团法人公章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出质人、质权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加盖单位公章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 ◆出质人、质权人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并由本人签名。 ◆出质人、质权人为外国投资者的,其主体资格文件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中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中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中国与有关国家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对认证另有规定的除外。外国自然人来华投资设立企业,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的,无需公证认证。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身份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者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自然人投资者的身份证明为当地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特别行政区护照或者内地公安部门颁发的港澳居民居住证、内地出入境管理部门颁发的往来内地通行证;提交港澳居民居住证或者往来内地通行证的,无需公证。大陆公安部门颁发的台湾居民居住证、大陆出入境管理部门颁发的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可作为台湾地区自然人投资者的身份证明且无需公证认证。
外国(地区)的出质人、质权人为非自然人的,还应提交其有权签字人的被授权文件 申请人自备 0 1 查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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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名称 外国(地区)的出质人、质权人为非自然人的,还应提交其有权签字人的被授权文件
材料依据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发〔2022〕24号)
出具单位
来源渠道 申请人自备 原件份数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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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其他出质人、质权人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
注:标注为△可实行"容缺受理",标注为※可实行"告知承诺"
办理流程
流程图
办理环节
环节名称 承办处室
受理 行政审批处
审查 行政审批处
核准 行政审批处
发照 行政审批处
审批结果
审批结果类型 结果名称 结果送达 结果样本下载
其他 股权出质设立通知书 1个工作日内现场送达或通过网上获取 样例1
办件公示
收费情况
序号 收费项目 收费依据 收费标准
不收费
特殊环节
序号 中介服务或特殊环节名称 法律依据及描述 实施机构 是否收费 收费依据及描述 承诺办理时限
救济途径
申请人对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可在六十日内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常见问题
问题 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