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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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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名称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 |
材料依据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颁布)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可。”
(三)《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33号)第七条:“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地规划、审批或组建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四)《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第7号)。第三条:“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审批,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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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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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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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名称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
材料依据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颁布)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可。”
(三)《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33号)第七条:“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地规划、审批或组建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四)《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第7号)。第三条:“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审批,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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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3.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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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可行性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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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名称 |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可行性报告 |
材料依据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颁布)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可。”
(三)《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33号)第七条:“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地规划、审批或组建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四)《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第7号)。第三条:“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审批,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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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可行性报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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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医师的产前诊断项目《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的《医师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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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名称 |
有关医师的产前诊断项目《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的《医师执业证书》 |
材料依据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颁布)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可。”
(三)《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33号)第七条:“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地规划、审批或组建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四)《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第7号)。第三条:“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审批,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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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医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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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中规定的设备配备基本要求的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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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名称 |
符合《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中规定的设备配备基本要求的证明材料 |
材料依据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颁布)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可。”
(三)《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33号)第七条:“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地规划、审批或组建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四)《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第7号)。第三条:“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审批,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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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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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规章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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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名称 |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规章制度 |
材料依据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颁布)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可。”
(三)《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33号)第七条:“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地规划、审批或组建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四)《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第7号)。第三条:“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审批,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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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规章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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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医学伦理委员会的文件(包括组成人员名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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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医学伦理委员会的文件(包括组成人员名单) |
材料依据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颁布)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可。”
(三)《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33号)第七条:“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地规划、审批或组建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四)《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第7号)。第三条:“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审批,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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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医学伦理委员会的文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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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申请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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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申请文件 |
材料依据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颁布)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可。”
(三)《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33号)第七条:“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地规划、审批或组建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四)《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第7号)。第三条:“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审批,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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