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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站再次执业登记申请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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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站再次执业登记申请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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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第八条“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二)《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2005年11月17日颁布)第十三条“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没有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采供血活动。《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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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站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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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站执业许可证》 |
材料依据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第八条“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二)《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2005年11月17日颁布)第十三条“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没有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采供血活动。《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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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期间运行情况的报告,包括依法执业、无偿献血宣传、血液采集、血液质量安全、质量体系建设情况(特殊血站包括依法执业和业务开展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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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名称 |
执业期间运行情况的报告,包括依法执业、无偿献血宣传、血液采集、血液质量安全、质量体系建设情况(特殊血站包括依法执业和业务开展情况) |
材料依据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第八条“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二)《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2005年11月17日颁布)第十三条“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没有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采供血活动。《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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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查实施方案及专家评审意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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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查实施方案及专家评审意见书 |
材料依据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第八条“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二)《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2005年11月17日颁布)第十三条“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没有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采供血活动。《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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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意见及整改情况(执业期间各级卫生执法监督部门出具的卫生监督意见书及整改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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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意见及整改情况(执业期间各级卫生执法监督部门出具的卫生监督意见书及整改报告) |
材料依据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第八条“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二)《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2005年11月17日颁布)第十三条“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没有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采供血活动。《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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