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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省内市际间、市内旅客运输和危险品运输船舶《船舶营业运输证》新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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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工作日承诺办结时限
基本信息
事项名称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省内市际间、市内旅客运输和危险品运输船舶《船舶营业运输证》新办
事项编码 1121110000122046XG3210118175010 权力来源 法定本级行使
职权类型 行政许可 行使层级 市级 办理类型 承诺件
服务对象及领域 法人 法定时限 20工作日 承诺时限 1工作日
期限说明
设定依据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 根据2016 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八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向前款规定的负责审批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为申请人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运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章】《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根据2020年2月2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实施省际危险品船运输、沿海省际客船运输、长江干线和西江航运干线水上运输距离60公里以上省际客船运输的经营许可。其他内河省际客船运输的经营许可,由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所在地省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实施,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与航线始发港、挂靠港、目的港所在地省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交通运输部决定。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应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具体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变更水路运输经营范围,应当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请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不具有许可权限的,当场核实申请材料中的原件与复印件的内容一致后,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
权限划分 市级初审市级终审
受理机构 盘锦市交通运输局 机构性质 法定机关
通办范围 全市 联合审批 办理形式 窗口办理,网上办理
支持预约办理 支持物流快递 集中办理
决定机构 盘锦市交通运输局 机构性质 法定机关
适用范围 省内普通货物水路运输的船舶,新办《船舶营业运输证》
禁止性要求
定期检验及依据
办理公示 盘锦政务服务网
办理查询 0427-6693939 、0427-6693911
办理地点 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石油大街270号政务服务中心 三楼无差别窗口 办事者到办事地点次数 0
办理时间 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1:30下午13:30-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
咨询联系电话
监督投诉渠道 0427-12328 、0427-12345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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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条件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2年第625号)   第六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船舶,并且自有船舶运力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其中申请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四)有与其申请的经营范围和船舶运力相适应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五)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占全部船员的比例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号,2016年12月10日予以修改,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9号)   第五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个人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区域和业务种类。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班期、班次以及拟停靠的码头安排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三)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船舶,且自有船舶运力应当符合附件1的要求。   (四)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设置制度、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管理制度。《辽宁省水路运输管理规定》(辽宁省政府令314号)    第四条 在通航水域内使用载客12人以下的船舶从事经营性运输(以下简称小型客船运输)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船舶经依法登记、检验且总运力达到20客位以上;   (三)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四)有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   (五)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材料
材料名称 来源渠道 原件份数 复印件份数 纸质原件扫描电子版上传 详情
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检验证书 政府部门核发 0 1 查看详情
办理材料详情
材料名称 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检验证书
材料依据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2012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船舶投入运营的,应当凭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领取船舶营运证件。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 海事管理机构在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不能提供有效的船舶营运证件的,应当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出具单位 海事局
来源渠道 政府部门核发 原件份数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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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船舶来源证明材料 申请人自备 0 1 查看详情
办理材料详情
材料名称 船舶来源证明材料
材料依据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2012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船舶投入运营的,应当凭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领取船舶营运证件。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 海事管理机构在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不能提供有效的船舶营运证件的,应当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出具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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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国内船舶营业运输证》申请书 申请人自备 1 0 查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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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名称 《国内船舶营业运输证》申请书
材料依据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八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向前款规定的负责审批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出具单位
来源渠道 申请人自备 原件份数 1
复印件份数 0 纸质原件扫描电子版上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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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缺受理书空表下载 容缺受理书样表下载
告知承诺书空表下载 告知承诺书样表下载
备注
水路运输许可证 政府部门核发 0 1 查看详情
办理材料详情
材料名称 水路运输许可证
材料依据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2012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船舶投入运营的,应当凭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领取船舶营运证件。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 海事管理机构在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不能提供有效的船舶营运证件的,应当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出具单位 交通运输局
来源渠道 政府部门核发 原件份数 0
复印件份数 1 纸质原件扫描电子版上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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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例下载 水路运输许可证.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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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注:标注为△可实行"容缺受理",标注为※可实行"告知承诺"
办理流程
流程图
办理环节
环节名称 承办处室
受理 港口航运科
办结 港口航运科
审批结果
审批结果类型 结果名称 结果送达 结果样本下载
证照 《船舶营业运输证》 窗口取件、快递送达 样例1
办件公示
收费情况
序号 收费项目 收费依据 收费标准
不收费
特殊环节
序号 中介服务或特殊环节名称 法律依据及描述 实施机构 是否收费 收费依据及描述 承诺办理时限
救济途径
申请人对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可在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常见问题
问题 解答